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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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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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1,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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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
Chapter 2养犬免疫、登记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Chapter 3养犬行为规范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由成年人携带。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Chapter 4犬只经营、留检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饲养两只以上的;
(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
(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
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一)犬只伤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