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集体林地和林木流转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7, 2009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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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所称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林业用地。
本规定所称林地流转,是将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林木流转,是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林木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建立林地、林木交易市场,引导流转双方进场交易,规范市场交易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林地、林木设立抵押权的,适用转让的规定。
林地、林木可以单独流转,也可以一并流转。
(一)自愿、平等、有偿、依法;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集体林地、林木资源;
(四)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五)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开展经营活动对公益林的影响。
(一)家庭承包的林地和林木采取转让以外的方式流转的;
(二)自留山范围内的林地、林木;
(三)自留地上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集体土地上拥有所有权的林木;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自主流转的其他林地、林木。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包、租赁、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林木流转需经承包方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并在流转合同中签名。
承包合同对林地、林木使用权的流转和流转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违反合同约定流转林地、林木使用权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林地。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拟流转的林地、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7日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将流转方案予以公告。流转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流转标的、用途、方式、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收益分配、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等。
(一)在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其他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流转林地、林木面积50公顷以上8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超过前两项规定面积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一)书面申请;
(二)林权证;
(三)林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拟流转林地、林木的用途说明;
(五)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进行资产评估的,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流转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流转的林地,林木的基本情况在林地、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同意流转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类型、四至界线、面积;
(三)流转林木的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或者株数;
(四)流转期限、起止日期;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林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一)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进行流转的,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进行流转的,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三)林地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四)同一林地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2年。
林木使用权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下土地承包或者流转的期限。林木使用权流转后依法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的剩余期限。
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依法流转产生增值的,增值部分不少于50%归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其林木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按照前款方式流转的林地、林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有关林权登记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一)未取得林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而流转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权属不确定或者存在争议的林地、林木的;
(三)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未经发包方同意的;
(四)通过家庭承包以外方式承包取得的林地和林木使用权流转,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
(五)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地、林木流转,未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同意的;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流转期限的。
(一)流转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林地、林木的;
(二)流转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林木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公益林及其林地发展森林旅游业和开展规模林下经济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流转林地、林木的。
流转被依法查封、扣押的林地、林木的,流转无效,由有关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林地、林木流转后未完成更新造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