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30, 2011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2
- Articles
- 61 articles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协助做好相关的无线电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广播电视、海洋与渔业、水利、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电信、电力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或者本系统内的日常无线电管理工作。
Chapter 2无线电频率管理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无线电频率需求。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决定。不予指配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用于经营性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指配。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不予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未获延期批准或者逾期未申请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无线电频率并办理注销手续。
取得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调整或者提前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无线电频率使用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志愿者或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救援时,参与或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公众无线电频率,无需申请频率指配许可和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无需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Chapter 3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与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一)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并已获得国家或者本省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二)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符合无线电站址专项规划和电磁兼容要求;
(三)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四)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以及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移动通信和专用无线电通信基站,应当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取得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因特殊情况逾期未完成建设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完成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台(站)建成后15日内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验收。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5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不得使用。
境外游艇上的无线电台(站),在本省连续使用不超过6个月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无需办理无线电台执照;连续使用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游艇,应当配备艇载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
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省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并协助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对渔业无线电岸台(站)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吊销的,持照者应当自被吊销之日起30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或者被依法吊销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部门或者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无线电管理知识,并经无线电管理业务和台(站)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工作。
具备基站共建共享条件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具他专用无线通信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共建共享铁塔、杆路、站址等资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省范围内的无线电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进行统筹协调。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销售无绳电话、无线话筒、遥控器等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公众移动电话除外。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技术参数。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
Chapter 4电磁环境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电磁辐射环境的监测,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进行处理。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后,对前款规定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电磁环境保护区内不得设置、使用被保护台(站)以外的其他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使用的,应当经电磁兼容分析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需要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的,由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或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排除干扰。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省的无线电管制预案,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Chapter 5监督检查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无线电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无线电监测和检测工作。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责令停止使用;
(五)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断非法无线电发射;
(六)依法查封、暂扣非法或者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
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或者不及时拆除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他附属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省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技术参数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或者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而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而不采取措施自行整改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出租、变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参与经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设置、使用渔业船舶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拆卸渔业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的,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条件、程序指配频率、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发放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Chapter 7附则
(一)无线电频率,是指无线电波每秒钟振动(重复)的次数;
(二)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五)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六)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地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七)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或者特定符号组合,由无线电监督管理机构指配用于识别不同地区、不同无线电台(站)类别、空中无线电波的发射标志;
(八)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以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器装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