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8,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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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1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市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开展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捐赠,每年向社会公开基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法律援助基金应当用于法律援助事项。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法律援助机构管辖的;
(二)经济困难的。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的标准可以按照申请人个人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确定。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主张权利的;
(六)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援助、司法鉴定援助;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因遭遇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因素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
(五)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
(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七)主张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通知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代理的案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有关单位应当免收相关费用。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调查、核实、处理投诉事项,并向投诉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