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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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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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ptember 29,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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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在电力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非法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的;
(四)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的;
(七)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
(八)非法改变用电计量装置的计量方法、标准的;
(九)采用其他方法非法占用电能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Chapter 2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传播媒体应当对损害电力企业和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检查。
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
(一)事先通知当事人;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
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责任;
(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
(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
Chapter 3窃电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一)窃电事实不能成立的,予以撤销;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三)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五)发现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分别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窃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应当相互告知。
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用自制、改制以及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设备窃电的,按照可实测的电流值确定设备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私自增加电力容量的,按照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乘以使用时间计算;
(三)采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两种方法之外的其他不计量或者少计量方法窃电的,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实际使用互感器倍率。
(一)能查明产量的,按照同类型用户的同类产品的单位耗电量和窃电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二)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正常计量的,按照用户现场检测系统装置记录电量减去抄见电量;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方法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窃取分时段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的平段价格计算;窃电后转售电价高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电价低于销售目录电价的,按照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Chapter 4法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外,对实施窃电行为的单位予以公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