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劳动争议处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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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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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il 20,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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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当地经济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代表,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担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一)调解本单位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用人单位和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行业、乡镇、街道可以依法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或者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工会。
(一)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违约金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争议处理活动,也可以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解散、撤销、歇业或者破产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其开办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该自然人或者组织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以发包方作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该自然人或者组织为第三人。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
(三)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合法的规章制度。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者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超过申请调解、仲裁时效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市属国有、集体和国有控股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
(三)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四)市属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五)中央国家机关、外省市和境外驻榕机构;
(六)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本市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一)辖区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县(市)属及以下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三)中央国家机关、省、外省市、境外驻县(市)机构;
(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
各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提交或者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作出裁决。
(一)交与劳动者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邮寄送达;
(三)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应当在前款第一、二项无法实行情况下,方可采取,以用人单位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为送达日期。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并能体现用人单位聘用关系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它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凭证。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者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当事人对先行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审查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自决定送达之日起,部分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劳动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
(三)驳回仲裁申请;
(四)回避申请;
(五)中止、终结、恢复或者重新审理;
(六)撤回仲裁申请;
(七)当事人申请延期的处理;
(八)纠正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笔误;
(九)中止或者终结原裁决的执行;
(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决定或者通知的事项。
对前款第(二)项裁定,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一)申诉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
(二)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期间,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的;
(三)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四)依法应当终结处理的其它情形。
下列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间:
(一)勘验、委托鉴定的时间;
(二)公告送达、交邮在途的时间;
(三)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间。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者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仲裁费:
(一)没有固定收入的伤病残人员;
(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三)追讨欠薪的农民工;
(四)按规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
(五)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参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