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30,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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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5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提倡节约用水,鼓励循环用水。
加强以天然溪流沟道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兼顾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自治县境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和饮用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保护标准。
禁止向水体和河流、水库迎水坡排放垃圾、矿渣、残土、废弃塑料薄膜等,堆放杂物以及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等。采挖砂石需要进行水洗的,洗砂混
水须经澄清池处理之后达标排入江河。
自治县境内鸭绿江、浑江、半拉江、叆河、蒲石河、南股河、北股河、安平河、雅河干流水域除修建水电、水利工程蓄水形成的库容水面之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水面养殖业,防止污染水体。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二)围垦种植、养殖、放牧和屠宰畜禽;
(三)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烧窑、葬坟;
(四)倾倒、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植被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依据自治县地下水资源分布现状,依法划定地下水限采区。
禁止以生产或经营为目的在城镇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内和可利用地表水的地区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在城镇自来水管网供水覆盖范围内,有计划地逐步封闭原有自备水源工程。
从自治县调出水资源,依法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不低于总额50%的比例返还自治县,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
直接从自治县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向自治县及自治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法律规定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须到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取水。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必须申请领
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罚款:未达标排放工业废水、弃置或排放矿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未达标生活污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洗砂混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入江河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期限内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每立方米1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扣押或者没收开采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查封其水源工程,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取水单位或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