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并处罚款:未达标排放工业废水、弃置或排放矿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未达标生活污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堆放杂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洗砂混水未经处理达标直接排入江河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期限内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每立方米1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扣押或者没收开采设备,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查封其水源工程,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取水单位或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按照其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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