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9, 1994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0 articles
(1994年3月2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一)有权拒绝摊派、强制性集资、非法收费和罚款等其他负担;
(二)有权自行决定参加或不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或不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或不订阅报纸杂志和书籍;
(四)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不接受组织或公民提供的技术、劳务、信息等经济活动中各类有偿服务;
(五)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一)宣传、贯彻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五)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
(六)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Chapter 2农民负担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缴纳的税金;
(二)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向国家缴纳的资源费;
(三)法律、法规规定农民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或挪用。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以当地劳动力价格计算代劳金。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劳动力是指男性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女性十八至五十周岁的农民。但经有关机关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按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同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执行。
Chapter 3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开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
前款规定农民负担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建账立册,实行专项管理,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按照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印发给农民。
Chapter 4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审计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由乡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审计乡统筹费的收取和使用,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条规定的审计职责时,可以邀请审计部门参加,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报告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一)询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二)调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活动;
(三)查阅、复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的;
(二)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交纳各种保证金的;
(三)在农民出售农副产品时,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款物的;
(四)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五)向农民征收超额税金或资源费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纸杂志或书籍等的;
(七)向农民收取超出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