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9, 201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17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16年10月26日襄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有序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公开水环境信息,对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Chapter 2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一)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二)依法拟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削减方案及排放标准;
(三)编制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四)定期开展水环境监测和评估,每月在市级公共媒体公布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信息;
(五)监管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行为;
(六)监管污水集中处理经营单位的尾水排放、工业企业以及医疗机构的废水处理和排放;
(七)监管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流域内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功能区划、渔业水域发展规划,监测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管河道采砂、淘金,监督水产养殖活动的污染防治;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监督畜禽养殖的水污染防治,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治理城市黑臭水体,组织推进港口、码头及农村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体系建设;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汉江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岸线保护生态隔离带的建设和管理;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向城区堤内岸坡倾倒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在城区岸边洗涤、洗车、洗浴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船舶、趸船、港口、码头的水污染防治和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及应急处置,查处水上非法营运的船舶、趸船;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管,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监督医疗机构污水、废弃物的处置;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关部门对汉江流域重要水域有碍水生态保护的漂浮物进行定期清理。
Chapter 3水污染防治
(一)汉江干流岸线两侧外各二千米;
(二)纳入断面水质考核的汉江支流岸线两侧为平地的向外延伸一千米,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
(三)鱼梁洲和有行政建制村的汉江干流洲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严禁设置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达不到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工业企业、畜禽养殖场(区)及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已设置的垃圾填埋场等有毒有害物质贮存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责令迁移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恢复生态环境。
本条例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养殖、餐饮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建设、完善企业废水预处理设施,保证排放废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纳管标准。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名录。工业集聚区以外的重点排污企业,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不到一级A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提标改造。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对污泥进行集中收集、贮存、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或者用于种养殖;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指导,引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建立废弃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机制,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
禁止利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进行农业灌溉。
经批准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区)、屠宰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处理和利用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并对粪便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促进采取畜禽养殖与种植相结合等综合利用方式,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不得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禁止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经文化、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批准开展水上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Chapter 4饮用水水源与水生态保护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
(三)新建码头;
(四)新建集中居住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汉江干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适当水域作为公共游泳场所,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和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采砂、轧砂、洗砂的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不及时恢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相关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物保护义务,保障鱼类洄游通道、增殖放流站正常运行,按照环境保护、水行政(水产)主管部门的监测评估结果和要求,做好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在汉江干流、支流、湖泊、水库、堰塘禁止进行任何形式的围栏围网养殖、投肥(粪)养殖,禁止使用地笼、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水生物多样性的方法进行捕捞。
设置垃圾填埋场和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的地下工程设施,应当按照规范采取防渗漏措施,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未完成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通报批评。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行政首长在任期内不依法履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本辖区水环境保护目标绩效考核不能通过、辖区内水环境保护目标不能实现的,应当引咎辞职;对造成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者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当终身追责。
(一)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禁止性建设项目、违法作出行政许可、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对其主要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二)环境保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建设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防污设备和器材的船舶或者单壳化学品船舶、六百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汉江流域水域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船舶停航直至整改到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直接向汉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汉江干流、支流水上从事餐饮等污染水体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从事洗衣、洗车、丢弃废弃物等污染水体行为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汉江干流、支流岸边堆放垃圾、修建厕所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有上述行为的,按照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进行处罚。
(四)开展水上大型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堆放、倾倒、处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医疗废弃物等固体废物的,责令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围垦河道和滩地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码头、集中居住区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者承担。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捕捞、垂钓、游泳、洗衣、洗车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作业的废水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整治,直至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