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6, 2005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22 articles
(2005年6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组建工会期间,由上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不足200人的,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工会依法对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工会对违法招用职工和不按照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履行劳动合同等问题,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一)不签订、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
政府在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成立涉及职工利益的社会性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的人员参加。
新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工会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待建立工会组织后,再按规定的比例返还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向工会提供职工人数和职工工资总额的相关数据。
工会经费的支出应当由所在单位工会负责人审批。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其归属本单位其他部门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造成工会资产流失的;
(四)截留或者挪用工会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