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档案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17, 2010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7, 2010
- Articles
- 51 articles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Chapter 2档案机构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
Chapter 3档案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市综合档案馆;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的同时,送交所在地的区、县综合档案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市或者区、县组织或者承办的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以下称重要会议)和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以下称重大活动)所形成的档案,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移交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
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建立和档案进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定,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五)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撤销机构的档案和非常设机构组织或者承办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档案,应当自机构撤销或者会议、活动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综合档案馆移交。
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向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依法应当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Chapter 4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公开信息的集中查阅场所,应当提供其保管的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方便公众查阅。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二)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