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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