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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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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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ne 1,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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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1年2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避免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人身伤害。
Chapter 2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协作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检查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落实情况;
(三)组织教师进行职业道德、安全知识培训;
(四)定期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协助学校开展治安防范、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和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部署警力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员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项目的;
(二)进行有噪声、大气、水等方面环境污染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厅、电子游戏室、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安全应急预案,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
(三)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学校和班主任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五)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审查其资质和安全保障条件;
(六)加强校舍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消防器材,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建立健全校车及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驾驶人员符合有关规定;
(九)对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建立健全使用管理制度;
(十)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一)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涉及学生隐私的,予以保密;
(十三)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等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活动的危险性以及学生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学生通行安全。
Chapter 3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人身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组或者学校应当如实告知。
Chapter 4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一)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了按其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可以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于学校责任保险金不足部分的补充。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漏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
Chapter 6附则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学生在校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五)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性的受伤害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