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9,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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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4日镇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地,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和单位提供饮用水而取用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所涉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应急备用水源地,是指发生饮用水源地污染、连续干旱、常规供水受阻等非正常情况,能够快速启用并在一定时间内满足城乡居民和单位饮用水需求的水源地。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共财政投入。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地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Chapter 2饮用水源地的设置
已有饮用水源地,不符合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重新设置饮用水源地,并依法关闭原有饮用水源地。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河道、湖泊作为区域发展预留饮用水源地,按照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保护。
饮用水源地按照不同类型、水域特点和防护要求,划定相关水域、陆域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隔离设施、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Chapter 3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排污量。
(一)设置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从事渔业捕捞;
(四)停靠船舶、排筏;
(五)旅游、游泳、垂钓;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外调水沿线污染综合治理,划定相关水域和陆域并参照饮用水源地保护制度实施管理。
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Chapter 4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的水量、水质的监测,依法公布水文情报预报。
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地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控,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状况,发现饮用水源地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卫生等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地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机构和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部门报告。
Chapter 5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对饮用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的物资和技术准备,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每季度试用一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地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报告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并通报供水单位和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通报供水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在饮用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设施,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排污量的;
(二)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设施的;
(三)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设施的。
(一)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污染环境的有机毒物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废土、废渣、废水等废弃物,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从事渔业捕捞,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拟定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排污口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通报、公布有关真实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对饮用水源地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日常巡查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