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4

In force

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市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单位,以及上述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拟定饮用水源地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二)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未按规定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建设项目、设施、排污口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通报、公布有关真实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对饮用水源地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八)未按规定进行日常巡查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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