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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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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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3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Chapter 2管理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单位自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的,可以要求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部门给予指导。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应当向市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Chapter 3监督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Chapter 4奖惩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或者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