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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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
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同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征兵任务;对灾情较重的地区,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征兵实施期间,遇有特殊情况,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作出调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予以保障。
Chapter 2兵役登记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兵役登记。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有关情况。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兵役证》。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持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核验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核验。
兵役证的办理、核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招生、招工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对持有当年核发或者核验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Chapter 3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医务人员责任制。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Chapter 4新兵审定和退兵
新兵名单应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对确有问题或者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调换。
符合征集条件的现役军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入伍。
盟市、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由部队退回的不合格新兵。
Chapter 5优待和奖励
(一)入伍前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年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水域等应当予以保留。
(二)入伍前是城镇青年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优待金。
(三)在自然条件恶劣的边海防地区服现役满半年以上或者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以及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凭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优待金标准百分之一百二十的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年审的,在其服役期间,行政机关应当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明办理年审手续。
优待金应当纳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民政部门对退伍军人统一进行就业培训,加强就业指导。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采取计划安置和自谋职业相结合,引导和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助,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关政策上给予优惠。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在征兵体检中采取欺骗或者自残等方式逃避服兵役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已经确定入伍而拒绝、逃避征集的,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为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征集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阻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的;
(四)明知是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而又为其办理就业、就学、出国手续的。
(一)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学历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指使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