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5, 2014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14
- Articles
- 37 articles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火力、水力、风力、光伏等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和有关辅助设施。
(一)组织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三)会同当地公安部门,加强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受理违反电力设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查处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
(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
(三)其他应急措施。
光伏发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太阳能光能发电使用的控制器、蓄电池、逆变器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太阳能热能发电系统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有关设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交流1-10千伏 5米
交流35-110千伏 10米
交流220千伏 15米
交流500千伏 20米
交流1000千伏 30米
直流660千伏 25米
直流800千伏 3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以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是指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三)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气、输灰、供热管线的保护区是指管线边缘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电力设施安全标志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
公告前依法拥有的房屋、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其他设施,在电力设施建设时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新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因建设需要,调整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位置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因修改城乡规划给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杆塔、拉线基础用地不实行征地,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电力线路杆塔倾斜、基础不稳定,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确需迁移、改造、加固杆塔拉线等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开采企业承担;造成电力线路设施损毁的,开采企业应当赔偿损失。
(一)驾驶吊车、水泥泵车等大型施工机械进入保护区作业;
(二)驾驶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机械通过保护区或者其他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安全距离的穿越行为;
(三)建筑工程建设、铺设管线等施工作业可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要求,在施工作业前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发现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的间距小于安全距离的,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权人;树木所有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十日内予以修剪;逾期未修剪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修剪影响安全距离的部分,不补偿相关损失;修剪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自然生长树木已造成放电、碰线、电力供应中断或森林火灾的;
(四)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相应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严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情形。
(一)在杆塔上悬挂广告牌;
(二)擅自在杆塔上搭挂通信、广播等缆线;
(三)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或者拉线;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电力通信设施;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升放飞行器、风筝、气球;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或者焚烧秸秆、草料、木材、油料、塑料地膜等物品;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爆破、垂钓、燃放烟花爆竹;
(三)损坏或者擅自封堵检修专用道路、在建电力设施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
(五)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杂物或者倾倒垃圾;
(二)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树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在封闭式电缆通道内布置热力管道、易燃气(液)管道;
(四)擅自在电缆通(管)道敷设其他缆线,堵塞电缆管沟、排管通道;
(五)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人员、车辆通行道路;
(二)可能导致杆塔、拉线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建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防护加固设施;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一)改变用电类别;
(二)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使用已经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迁移、更动、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五)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并网自备电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收购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