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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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政策;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
(四)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Chapter 2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二)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成员中,择优确定承包者;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以外,择优确定承包者。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自然资源依法分别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
(二)具有对生产资料的发包权;
(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产品、款项和使用其提供的劳动用工;
(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
(六)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
(三)依法转包生产资料以及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
(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税金和其他款项以及提供劳动用工;
(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持地力,保护资源。
Chapter 3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期限;
(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产品、税金、公共积累资金和其他款项以及劳动用工的项目、数量、期限;
(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
(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
(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
(三)承包后的质量等级要求;
(四)承包期间的保养、维护要求和检验办法;
(五)根据承包后质量等级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费的办法。
(一)发包方要求担保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
(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
(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
(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
(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要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
Chapter 4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一)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二)将承包合同中规定收取的产品、款项和使用的劳动用工统一记入会计帐内;
(三)收取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款项和使用劳动用工时出具标准凭证;
(四)承包合同期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各承包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
Chapter 5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不得转包和转让,承包者不继续承包时,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
转包和转让,可以有偿进行。
转让承包合同,由接受转让者与原承包者签订转让合同,并由转让双方与发包方共同变更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承包者变更后,原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承包者承担。
Chapter 6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一)承包方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或者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的;
(六)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
Chapter 7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或者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垄断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属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一)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
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被撤销,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
(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Chapter 8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的;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水面荒芜或者有其他放弃经营的行为的;
(二)对于所承包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式经营的;
(三)将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出卖或者用于抵押的;
(四)擅自改变所承包的生产资料的用途的;
(五)非法转包生产资料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
(六)无法定免责理由、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款项和提供劳动用工的;
(七)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丢失或者毁坏的;
(八)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承包方有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并且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
Chapter 9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仲裁实行二级仲裁制度,每次仲裁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作出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第一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第二次仲裁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一方对送达的调解书或者生效的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Chapter 10附则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