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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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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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28,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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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201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国家尚未制定突发事件分级标准和预警级别划分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要求做好辖区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确定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驻各地的中央直属、自治区直属单位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协调、区域合作、分析会商、信息发布、专家咨询等应急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等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审计、财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团体、组织,应当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Chapter 2预防与应急准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矿山、冶炼、化工、制药、建筑施工企业;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保管单位;
(三)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林区、水库、江河大坝、水上作业等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居民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网吧、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经排查有危险源或者在危险区域的单位;
(八)其他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的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派出其的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单位制定的具体应急预案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
应急平台承担突发事件的综合协调、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指挥调度、异地会商、现场图像采集和事后评估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隐患排查及其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综合治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单位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隐患排查,排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对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整治措施。
下列单位还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在危险源、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保障运行安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处置单位;
(二)供水、排水、发电、供电、供气、供油、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地质灾害易发点、重要河段、水库、林场的经营、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工作,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日常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加工、经营过程的安全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查处理制度,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对社会管理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应当实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
学校、广场、绿地、体育场馆、公园、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应当确定为紧急疏散场所。紧急疏散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导引图。
应急避难场所和紧急疏散场所的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民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并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采取生产能力储备、原料产品库存储备、物流企业储备等方式,保障应急处置与救援所需物资的生产、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急救援人员和物资、设备的优先运输。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在特定收费公路路段紧急临时通行的应急救援车辆,公路收费部门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通知,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放行。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路收费部门对持有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制发的应急通行标志的应急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优先放行。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应对突发事件专用无线电频率,提供必要的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鼓励和支持企业联合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建群众性应急自救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发起和组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机构,负责志愿者的招募、审核、登记、培训、保险、保障、考评、奖励、召集、调用等管理工作,并与志愿者签订应急志愿服务协议。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人员的技能培训。
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两次避险和自救互救演练。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有关公共安全和应急防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应急知识公益宣传。
Chapter 3监测与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专业监测机构、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排查在危险区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方式,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可以聘请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记者、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教职工和其他相关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担任信息报告员。
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并向报告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突发事件报告激励制度,鼓励信息报告员、社会公众积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法定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期,实行每日报告制度。
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发布警报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手机短信息等途径进行,必要时应当组织人员逐户通知。发布警报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多种语言。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Chapter 4应急处置与救援
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在决策时应当采取会商等方式听取技术部门和专家组意见。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领事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事件发生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出动警力,根据现场情况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性措施,尽快使社会秩序恢复正常。
有关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协调运力,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虚假信息。
Chapter 5事后恢复与重建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进行排查登记或者对危险源、危险区域未落实定期检查和监控措施的;
(三)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四)不服从现场指挥长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六)未按照要求实行值守应急或者擅离岗位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报告员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