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6, 2016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23 articles
(2016年4月28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6年5月2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本市其他区域养犬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免疫管理的规定。
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就本区域内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
居民不得饲养烈性犬。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登记的,不受此数量限制。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给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注销登记。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免疫登记卡并加施免疫电子标识。
犬用狂犬病疫苗实行免费。犬只免疫注射以及免疫登记卡、电子标识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即时清除犬粪。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海水浴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屠宰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行为。
禁止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
流浪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
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
对送交、被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等救助活动。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用狂犬病疫苗、犬只捕捉、犬只收留等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市)财政预算。
(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
(二)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