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15
- In force from
- July 31, 2015
- Articles
- 37 articles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省购进和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加碘食盐。
Chapter 2管理和监督
各级盐务分、支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食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保障食盐供应;
(三)管理国家储备盐和碘盐基金;
(四)参与盐业调节基金的管理;
(五)根据国家和省的碘缺乏危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业实施意见,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生产、销售营养盐、调味盐、保健盐、药物盐及其他食盐产品实施管理;
(七)依法管理盐业市场,受理对盐业违法案件的举报,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八)法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食盐的质量监督管理。必要时,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授权盐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食盐的质量检验。
(一)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检查盐产品经营场所、储存场地。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违法盐产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在车站、码头对运输盐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资料。
盐业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Chapter 3购进和销售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分配下达全省的食盐购销计划,并由省盐业公司组织各级盐业公司实施。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盐业公司,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同一供应区域只能颁发一个《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批发点购进食盐,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合理布局食盐零售网点,保障市场供应,防止食盐脱销。
《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禁止非法买卖食盐小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志。
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小包装食盐的加工业务。
Chapter 4运输和储存
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盐业公司的运输计划,保障运输。
省外运入的食盐,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跨市、州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市、州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市、州内跨县(区、市)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县(区、市)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运输一车一证,水路运输一船一证,铁路零担、集装箱运输一票一证,一次有效。
禁止复印、涂改食盐准运证。
盐业公司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确定的库存量,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小包装食盐的;
(二)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
(三)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
(四)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食盐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全部食盐、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食盐价值1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