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设置公共信息标识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公共信息标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