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设置公共信息标识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公共信息标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