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章 城市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有效设置公共信息标识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业主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绿化带内以及其他公用设施上设置非公共信息标识。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