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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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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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ember 15,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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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公益性宣传。
Chapter 2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燃气发展规划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保障周边可能建设的建(构)筑物与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依法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Chapter 3燃气经营与服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一)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上级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二)单独在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新发展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三)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四)市辖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县(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五)市辖区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县(市)汽车加气经营企业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相关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二)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
(四)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种类、气质成分和其他统计数据;
(五)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六)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无故停止供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三)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三)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拆除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拆除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四)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五)居民用户室内管道燃气设施的设计在符合国家规范的基础上应当兼顾合理布局和合理使用的需要;
(六)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用户用气量的,应当将限制供气措施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
(二)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气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燃气;
(五)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六)不得向本企业以外的供应站点提供燃气;
(七)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予以报废销毁;
(八)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九)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燃气。
鼓励瓶装燃气企业采用物联网新技术、新手段,逐步实现气瓶信息化跟踪管理和实名登记。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汽车储气瓶、车载储气瓶组及装置状况;
(三)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和车载储气瓶组加气;
(四)不得向汽车储气瓶和车载储气瓶组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六)车载储气瓶组和拖车应当在划定区域内停放,站内车载储气瓶组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容量。
房屋产权、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等相关单位和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安全隐患实施紧急处置。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进行评定,建立燃气经营企业信用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安全的;
(五)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六)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供气的;
(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Chapter 4燃气使用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
(一)侵占、毁损及擅自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计量装置等燃气设施;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四)进行暗埋、封闭燃气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拆修燃气气瓶阀件,倾倒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装;
(六)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灶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指导服务。
鼓励居民用户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Chapter 5燃气安全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一)低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区域;
(二)中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75米范围内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区域;
(四)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区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一)改动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符合安全施工要求;
(三)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Chapter 6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后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派专业人员到现场指导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8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分销站点。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