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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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13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林业公安负责做好林政治安工作,依法查处林业案件。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林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助理员,受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的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9日为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林区内严禁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或者防火期内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的,必须经县或乡(镇)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禁止在国有林区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砍伐林木、毁坏林地和开展生产经营开发活动。
严禁移动、毁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
对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划定到户5年以上的轮歇地,仍未造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组织植树造林。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林产品加工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用的用材林。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每年对林业的投入两级累计不低于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的1%。
自治县境内应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辖区发展林业。
中幼林或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间伐,按自治县核定的专项指标采伐。
(一)国有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凭年度采伐计划和伐区调查设计书及上年度伐区更新检查验收证核发;
(二)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下达到乡(镇),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向村社、农户核发,并检查、监督采伐;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应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属自用的凭乡(镇)人民政府核定的采伐指标,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就地采伐林木的,可先组织采伐,事后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一)自治县境内国道两侧各50米以内,县、乡、村公路两侧各30米以内的林木;
(二)自治县境内小黑江、把边江、勐野江两岸各一百米以内,普洱河、磨黑河、勐先河等河两岸各30米以内的林木,干渠两侧各10米以内、电站主渠道两侧各25米以内的林木;
(三)自治县境内水库、电站周围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林木;
(四)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地质疏松、有浸蚀沟、泥石流严重地段的林木。
(一)开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和出售无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销售证明的木材;
(三)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不得经营木材和开办林产品加工的经济实体。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
运输木材,必须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执勤人员履职时必须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一)在护林防火期和戒严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给予警告或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采脂、采果、伐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限期退耕还林,赔偿损失,并处每亩50元的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开垦种植和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破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的,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倍的罚款;
(六)无证采伐、买卖、运输、加工、经营木材的,其木材一律没收,并处木材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七)不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强行冲卡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