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8, 2012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2
- Articles
- 73 articles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蚊蝇孳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Chapter 3市容管理
Section 1建筑物、构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空调外机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占用人行道,支架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二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Section 2户外广告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任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Section 3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
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确定准许停放的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摆摊设点,超出门、窗经营、作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批准,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配备卫生设施,并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前款规定的市容环境规范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环境保护、市政园林等部门共同制定。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小品及绿化设施,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定期修剪。
Section 4建设工地
(一)设置连续、封闭的围挡;不具备封闭围挡条件的,设置围栏。
(二)建设工地内靠近围挡堆放物料的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顶部。
(三)建设工地范围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
搭建脚手架等设施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根据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Section 5居住区
居住区内的道路应当保持平整畅通,整洁卫生;居住区内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停放。
居住区内的绿化应当定期养护,不得毁坏、侵占绿地。
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内不得晾晒、牵挂物品。
居民进行装修、娱乐、体育及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Chapter 4环境卫生管理
Section 1环境卫生
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或者堆积在道路、绿化带、花坛,避免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市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玻璃瓶或者其它废弃物;
(二)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道路废物箱和居民区垃圾收集点内翻捡垃圾污染环境;
(五)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六)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Section 2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交通站点、居住区、文化体育场所、商业设施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和完善垃圾分类设施。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餐厨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有关标准;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废弃物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定期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并根据实际产生量,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Section 3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以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大件垃圾投放点、垃圾处置设施的设置方案并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立项报批后组织实施。
商品交易市场、城市综合体、特色街区、街景等建设和改造方案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论证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不得擅自变更、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移建。
鼓励临街宾馆、饭店等经营性场所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开放。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及时修复陈旧、残缺、锈蚀等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临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未按照指定地点停放,影响市容,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并可以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或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从事车辆修理(清洗)、材料加工、殡葬服务、废品收购等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未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或者不遵守作业时限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程泥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沿途丢弃、遗撒,污染路面的,责令运输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专业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车辆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向道路、河道、雨水管道、绿化带倾倒、排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或者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或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城市绿化等赔偿补偿标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