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8, 2016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6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
Chapter 2保护区的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Chapter 3水源保护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一)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毁林开荒;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准保护区内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已建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采取措施,逐步将其搬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施用化肥农药的种植以及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三)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机动船舶;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五)对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停止使用的取水口,有关单位应当将其及时封闭;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Chapter 4监督管理
加强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监测,合理调配水资源;枯水季节或者出现重大旱情时,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取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畜禽养殖管理部门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畜禽养殖的规模、总量。
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污染防治。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或者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单位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因干旱、洪水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