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