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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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1,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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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信息归集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查询期限、披露方式等要素。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从业(执业)资格、专业技术(技能)等级;
(四)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的状况等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交通违法和不文明旅游信息;
(五)逃税骗税、恶意欠薪、传销、无证照经营、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八)其他信用信息。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信息;
(二)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三)年度报告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的状况等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的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
(五)逃税骗税、恶意欠薪、传销、无证照经营、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履职受到刑事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贷款数额等信息。
不能通过电子政务专网数据交换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通过其他方式定期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国家和省级垂直管理的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归集;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归集;
(三)其他合法的归集方式。
Chapter 3信息披露和应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只能依申请查询。
申请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经授权申请查询他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合法有效授权证明。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予披露本人的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良好信息。
(一)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一般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一年;较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三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七年。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该信息不得再披露。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科技计划立项、技能人才培训、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或者重点推介对象;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一)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优惠政策;
(二)限制或者取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贷款融资、信用增进等政策扶持;
(三)限制或者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取消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资格,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六)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应用范围。
Chapter 4信息监督管理
(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共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进行核查,对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披露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再披露。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披露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得归集的自然人信息进行归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继续披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进行异议标注或者未中止披露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信用修复后,继续披露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职责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披露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