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Repealed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下列期限披露,但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一般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一年;较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三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七年。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该信息不得再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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