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Repealed

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披露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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