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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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盟市、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监督管理
国家规定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
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解决。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必须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进行。
(一)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封存的措施;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明确法定依据的,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人员、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企业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技术条件或者实物样品;
(四)产品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产品标识所明示的质量标准或者质量指标;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检验所用样品应当返还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Chapter 3责任和义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先行赔偿;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
Chapter 4法律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由责任方承担。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一)伪造产品产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三)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
(五)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
(一)参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
(二)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
(三)经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的;
(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一)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
(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
(三)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