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3, 2010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0
- Articles
- 67 articles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遵循自然规律,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投入环境保护及其产业发展,并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水行政、林业、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承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环境保护教育。
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Chapter 2环境功能区划与环境保护规划
(一)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功能区划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声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的环境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规划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上一级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Chapter 3环境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有关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至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审批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建设单位在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同时治理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二)排放的污染物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的要求;
(三)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配备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
从事有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定期检查电磁辐射设备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补救措施。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布局。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的周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规划限制区。在规划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居民住宅、学校和医院等建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予以公布。
本省境内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发生水污染纠纷后,其上下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跨省河流发生的水污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积极采取防范措施;发生水污染纠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与相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录音、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原因。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件进行举报投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
Chapter 4保护和改善环境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活动:
(一)在水源涵养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毁草、破坏湿地等活动;
(二)在水土保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毁林、烧荒、开垦陡坡地等活动;
(三)在洪水调蓄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围垦湖泊和湿地、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等活动;
(四)在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滥捕、乱挖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机场、铁路、快速交通线和公路干线、文物保护区、粮食和油料仓库、林地、通信和电力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和有毒有害烟尘。
(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经营场所;
(二)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城市市区划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城市市区已经建成的民用燃煤锅炉,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Chapter 5环境污染防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的任务向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实行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
排污者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排污者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鼓励排污者委托具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保护设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建设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城镇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排污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对限期治理效果进行验收。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自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置后2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进口废塑料、五金电器类等废物利用单位申报登记情况和监督检查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污染事故的有关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废弃油脂和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者未依法建立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管理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水、固体废物、放射性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