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15日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排污者不得拒报、谎报排污申报事项。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