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消防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4, 2012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12
- Articles
- 59 articles
(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Chapter 2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指导公安派出所做好日常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一)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责令改正消防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扑救辖区初起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具体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和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Chapter 3火灾预防
Section 1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消防站、消防通道、消防供水应当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
城市天然水源作为公共消防水源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障碍。
Section 2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报送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规定实施抽查;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予以检查。
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委托的负责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严格审查。
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屋面和外墙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样送检。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Section 3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消防控制室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住宅、共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应当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专用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承办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和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Chapter 4消防组织
全国重点镇和省重点中心建制镇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且相对集中的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消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Chapter 5灭火救援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比较集中的地区,消防组织应当配备特种装备。
建立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与其联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疏散。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灭火,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无条件提供便利。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以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物资,由火灾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给予补偿。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
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物品、清理灾后现场;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广告,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