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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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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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30,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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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6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Chapter 2经营资质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四到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确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经营指标达到规定的数量;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取得经营指标;
(二)有符合规定和运营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注册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驾驶员所驾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Chapter 3运营服务管理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一)张贴统一标准的门徽;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安装合格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卫星定位系统和符合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设备;
(五)使用统一标准的座套;
(六)按照规定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配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
(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二)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三)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营;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其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教育;
(六)按照规定向驾驶员收取的费用和代征代缴的税费应当公示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七)车辆运营期间,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八)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
(九)按照要求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十)建立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二)主动归还驾驶员上交的乘客遗忘物品,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十四)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等车载设备;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六)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七)保证运营期间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管理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遵守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
(九)保持车容整洁,按照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不得喷涂、粘贴、装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设施和标记;
(十)按照规定着装、规范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要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十一)不得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
(十二)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交所属企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十三)服从调度,按时完成指派的运送任务;
(十四)不得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
(十五)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七)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八)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未完成指派运送任务的。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及管制器具的;
(二)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无故绕行的;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的其他情形。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违章或者发生故障、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Chapter 4监督检查
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协助调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Chapter 5法律责任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等许可事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的。
(一)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未办理从业资格注册人员运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运营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监控设施设备的;
(四)客运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装配专用设施和标记的,或者非出租汽车装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或者相似的设施和标记的;
(五)未按照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的;
(六)从事起点在发证机关直接管辖区域以外的出租汽车客运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活动的。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系统、监控设施、空调等车载设备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线路行驶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未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或者未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四)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不遵守停车秩序、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或者离开车辆招揽乘客的;
(六)使用对讲设备从事与经营无关的活动的;
(七)未完成调度指派运送任务的;
(八)未经乘客同意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的。
从业资格证被暂扣仍然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者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一)违法核发或者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二)违法实施暂扣、扣押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