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19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1, 2019
- Articles
- 34 articles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为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传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Chapter 2规划和名录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湿地生态系统实际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保护范围、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重要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
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行政区域、地理坐标、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主要保护对象、责任主体,以及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等图件和矢量数据。
(一)具有湿地生态系统的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典型湿地;
(二)珍稀濒危湿地物种集中分布地,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繁殖栖息或者重要迁徙(洄游)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湿地;
(四)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五)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湿地。
Chapter 3保护和利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重要湿地保护界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跨行政区域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湿地公园应当划定保育区,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活动。
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以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传教育活动,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一)保护管理机构明确;
(二)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湿地公园;
(三)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其他自然保护地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鼓励利用冬水田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
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因占用、临时占用湿地致使湿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原则和相关规定自行开展湿地修复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捕滥采野生动植物;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湿地内从事生态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对湿地生态要素、生态过程、生态服务功能等方面造成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