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文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0, 2019
- In force from
- May 30, 2019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1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工作实施行业管理,其派出到市、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派出水文机构列为成员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水文工程及设施,其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开展水文监测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二)有具备水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水文监测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准确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水利、电力等行业管理单位自建的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其采集到的实时雨情、水情信息,应当及时报送省水文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频道、信道和专用有线通信线路与设施。
水文机构应当对取用水、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水文要素实时监测,形成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成果,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依据。
基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水文技术标准整编水文监测资料,并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重要地下水源地(城镇供水日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万亩以上灌区、地下水超采区域、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 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和重要供水水源地等进行监测,并及时将监测资料向水文机构汇交。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水 文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从事水文监测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编,并于下一年度二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或者直接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省水文机构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编、存储和保管工作,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平台。
(一)编制重要规划的;
(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可行性研究、设计等前期工作的;
(三)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环境影响评价,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编制,水功能区纳污总量限制指标制订的;
(四)编制防汛、抗旱预案,进行防洪影响评价的;
(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水土保持工程的;
(六)其他使用水文监测资料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为边界,不小于五百米,不大于一千米;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或者根据河道管理范围确定;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