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8, 2019
- In force from
- June 28, 2019
- Articles
- 46 articles
(1998年8月28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6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口岸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烟工作。
控烟场所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者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博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站楼行人出入口外侧五米范围内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室外站台和等候队伍所在区域;
(七)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场所行人出入口外侧的等候队伍所在区域和室外购票区域;
(八)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Chapter 3控烟措施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或者停止使用烟草制品;不熄灭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中小学校、青少年宫出入口路程距离五十米范围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向公众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者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
Chapter 4宣传教育
(一)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二)劝阻吸烟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对本市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合理建议;
(四)协助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
(五)为个人戒烟提供帮助。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开展控烟监督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Chapter 5监督管理
(一)研究、审议控烟工作的规划、政策、方案;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烟工作其他事项。
市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宣传、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管和综合执法、医保、口岸、机关事务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组成。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区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分别设在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工作。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按照规定履行控烟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职责,但是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二)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按摩和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地铁及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监测和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进行。
Chapter 6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吸烟点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派发、赠予行为,并对派发、赠予单位处十万元罚款。
对非本地注册的信息服务提供者,由通信管理部门提请注册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Chapter 7附则
(一)吸烟,是指使用电子烟、持有点燃或者加热不燃烧的其他烟草制品。
(二)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草作为原材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以及电子烟。
(三)电子烟,是指汽化并向使用者的肺部输送由尼古丁(或者无尼古丁)、丙二醇和其他化学物质组成的混合物的一种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