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长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31, 2019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19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19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本体、附属设施和相关遗存,包括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壕堑等。
本条例所称长城段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唯一长城资源认定编码的长城遗存。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履行长城保护主体责任。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并进行续补、完善。
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和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内每个长城段落的保护管理直接责任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长城段落直接责任单位依法组织开展长城保护管理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和看护,减缓自然因素对长城的毁损,发现长城段落及防护设施自然毁损或者人为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段落分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相关文物主管部门及长城段落直接责任单位依法开展日常管护、执法巡查、保护修缮等工作。
(一)取土、取砖(石)、开沟、挖渠;
(二)种植、养殖、放牧;
(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
(四)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五)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七)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八)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砂、探矿采矿、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等活动;
(二)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影响长城安全,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长城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前款所称执法机构,是指依法被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
省、市(州)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长城执法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长城的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
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破坏长城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领、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鼓励建立长城保护利用示范区、长城文化公园等保护利用模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长城的,应当与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不得将长城转让、抵押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长城保护机构交由企业管理。
(一)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二)有明确的保护机构,已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已建立保护标志、档案;
(三)有游客承载量评估结果;
(四)符合长城保护规划展示利用要求。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参观游览区内举行活动,其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游客承载量。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应当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全省长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全省长城保护规划要求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游客承载量的;
(五)在长城上开沟、挖渠的;
(六)依托长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挖掘、开山、采石采砂、探矿采矿等活动的。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的;
(二)在长城上种植、养殖、放牧的;
(三)刻划、涂污或者擅自攀爬、踩踏长城的;
(四)挪动、损毁、刻划、涂污、攀爬长城保护标志及保护设施的;
(五)在长城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修建坟墓的;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