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1, 2018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9
- Articles
- 48 articles
(2018年9月19日酒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财政、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和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水源地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Chapter 2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商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划定生态红线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相衔接。
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市级和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一)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的水域和陆域;
(二)河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的水域和陆域;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30米的陆域。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陆域应当建设隔离带。具备种植条件的采取生物隔离方式,选择适宜的树木种类和种植密度;不具备种植条件的应当结合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进行物理隔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盗窃、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Chapter 3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种植非防护林;
(四)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采砂、取土;
(六)集训、露营、野炊;
(七)洗刷车辆、农机农具、衣物和其他器具;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未经批准实施人工回灌地下水作业;
(三)使用水源热泵技术;
(四)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
(五)修建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通行;
(八)毁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林草植被;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开荒、打井、破坏湿地、砍伐林木等损害保护区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三)排放、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农业生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农药;
(五)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
(二)畜禽放养,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三)使用农药;
(四)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
(五)堆放、倾倒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
(六)修建墓地;
(七)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在驶入前向属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承运单位应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通行时,审批机关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引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高速公路、铁路和桥梁,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建立应急防范设施,制定应急防范措施。
Chapter 4饮用水水源地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具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的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联合执法,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相关流域、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设置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的;
(五)未及时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源地相关信息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非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石、采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集训、露营、野炊的或者洗刷车辆、农机农具、衣物和其他器具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实施人工回灌地下水作业或者使用水源热泵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活动或者修建火葬场、墓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林草植被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畜禽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荒、打井、破坏湿地、砍伐林木等损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生态平衡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会同市、县(市、区)水行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排放、倾倒或者填埋工业废弃物、医疗垃圾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倾倒、堆放农业生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农药的,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行为人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农药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畜禽放养、丢弃和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堆放、倾倒垃圾、粪便、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建墓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