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9, 2018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9
- Articles
- 44 articles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野生动物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办法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宣传月”和“爱鸟周”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Chapter 2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以国务院批准公布为准。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人民政府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为准。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省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在野生动物重要的栖息地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禁止破坏巢、穴、洞,禁止污染栖息地环境。
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减少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单位和个人对伤病、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抢救,严禁捕杀,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按照《甘肃省陆生野生保护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等规定给予补偿。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补偿保险业务。
野生动物管理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
(一)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上述野生动物的,应当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繁育的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