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