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 2017
- In force from
- June 2, 2017
- Articles
- 21 articles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改)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
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自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或者服务标准降低的;
(四)已转产、破产的;
(五)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六)因生产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且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
(七)其他丧失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