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16, 2019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0
- Articles
- 41 articles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9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管理与服务机构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三)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3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项目;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Chapter 4交易程序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审批、核准而未获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重大民生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和科研设备采购项目,以及省、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相关专业评标评审专家的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在省外或者专家库外确定评审专家。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从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确定评审专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Chapter 5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代理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履约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约行为开展调查处理。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或者不履行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的。
(一)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三)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