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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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0
-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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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相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条例对兵团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其负责土地监督检查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土地监督检查工作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兵团系统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
县(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
(一)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违法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州、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在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一)县(市)人民政府违法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批准勘查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一)超越权限批准或者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或者闲置土地超过法定期限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五)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采矿,或者超越批准范围勘查、采矿的;
(六)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或者未按照认定的勘查设计勘探的;
(七)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的;
(九)破坏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
(十)其他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文件、证件、账簿、报表等资料;
(三)进入被检查的现场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违法施工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必要时,可以对继续用于违法活动的机械、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等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暂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查封、暂扣的物品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保管,保管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保管物品,结案时依法予以处理;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个人处以五百元、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国土资源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干预国土资源案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国土资源案件瞒报、谎报、压案不查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应当建议其予以纠正;不纠正的,提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法批准征收、使用的土地或者违法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收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当事人拒不退还的,以非法占地或者非法勘查、采矿论处。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疏漏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的;
(三)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四)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泄露举报人、控告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