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沙市西沙群岛海龟保护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20, 2019
- In force from
- August 20, 2019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18年10月31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20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保护的海龟,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所有海龟物种。
本规定所称的海龟及其制品,是指海龟的整体(含活体、死体和卵)、部分及其衍生物。
综合执法、公安、海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洋渔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关、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海龟保护工作,共同建立防范、打击海龟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
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有关海龟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规划管理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对影响海龟生息繁衍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已列入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管理、维护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的有关设施、标识;
(二)监视、记录海龟产卵、孵化情况;
(三)组织人员对产卵场进行巡查;
(四)对海龟保护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一)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移送的海龟;
(二)在野外发现受伤、患病、受困等需要救护的海龟,经现场处理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三)产卵巢穴受海水淹没威胁,需要转移保护的;
(四)需要收容救护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海龟进行野外放归;对死亡后经检疫合格并具有科学研究、公益展览等利用价值的海龟,应当依法处理;对死亡后检疫不合格的海龟,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依法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对救护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封、扣押、没收的海龟等特殊情况必须运输、携带、寄递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或者组织交通运输、邮政、民航、快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验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并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进行捕捞作业、垂钓等活动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或者按照前款的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以海龟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
(一)进入放置海龟及其制品的场所;
(二)询问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三)要求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提供合法证明;
(四)对海龟及其制品进行检查、拍照、录像、抽样。
(一)擅自移动、破坏海龟产卵保护区域标识的;
(二)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三)未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
(四)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后不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
(五)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未经批准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