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nts (3 sections)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In forceLocal Regulations
Local Regulations
Issuing authority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Promulgated
April 18, 2018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8
Articles
42 articles

Source: National Database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2月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Article 1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美丽、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Article 2本条例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Article 3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属地为主、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Article 4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住房和规划建设、环保、农牧、林业、市场监管、公安、卫生、交通、水务、国土、文化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Article 5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培养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Article 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Article 7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

Chapter 3市容管理

Article 13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实际,制订本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Article 14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市容管理的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定期维护。
Article 15设置宣传栏(牌)、广告牌、标识牌、商铺牌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悬挂横幅、做到文字规范,内容健康,安全牢固。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Article 1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镇街道或者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以及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确需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因紧急维修供给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不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Article 20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对建筑工地施工场地应当落实施工现场围挡、工地路面硬化、拆迁工程洒水、渣土运输车辆车轮车身冲洗和密闭、暂不开发的场地绿化或者遮盖等规定。
Article 2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采取防粉尘和防噪音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夜间施工的,应当于二十二时前停止施工,在重大活动或者中考、高考期间,位于居民区、学校附近的施工工地,应当停止施工。
Article 22建设单位部门提出申请备案,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渣土处置量、处置地点、运输工具、扬尘控制措施等。

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提出具体要求,指定运输线路和运输时间并核发渣土运输准运证。

申请人应当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Article 23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持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渣土运输准运证不得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

Article 24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营业性文化娱乐等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Article 25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广告;

(二)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宣传品、悬挂物品等;

(三)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五)不得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压碾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七)严禁将餐厨垃圾、生活污水直排黄河或者其他河道。

Article 26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绿地、花坛的整洁美观。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禁止向绿化带、树池倾倒污水和抛撒废弃物;禁止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

Article 27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墙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对影响市容的残垣断壁、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者拆除,拒不修整或者拆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修整或者拆除。搭建、封闭阴阳台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市容管理规定。
Article 28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利用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完好;污损、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司乘人员应当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气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载装污染物、运输特种危险品的车辆不得沿街停放,须按指定线路行驶。
Article 29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城区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和确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具体停靠地点和位置;禁止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区人行道上任意停靠或者停放。

Article 30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镇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以及沿街兜售等经营活动。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各类废旧物资回收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废旧物资妥善、有序摆放,并采取密闭或者苫盖措施,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Article 31在城镇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在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归栏圈养,禁止在城镇广场、街道、绿地、公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

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区占道交易畜禽,屠宰牲畜。

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不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

Article 35城区排水排污实行有偿使用。所有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应缴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不得在给排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倾倒污水污物。

Article 36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消毒,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或者化粪池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定期清掏,也可委托市政管理专业单位有偿清掏。

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建筑垃圾和单位、居民楼院、住宅小区、村巷的生活垃圾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清运。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垃圾。

禁止打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捡拾垃圾。

生活垃圾由垃圾处理专业单位统一集中处理;垃圾处理专业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缴纳垃圾处理费。

Article 38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等非生活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应按要求运往指定地点处理。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燃放,并做到及时清理现场,保持公共场所洁净卫生。

Article 51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随意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包装物、纸屑等废弃物的;

(三)踩踏草坪、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宠物散放,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运行的车辆污损不洁且掉落杂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未在设置的公共招贴栏内张贴广告或者宣传品的;

(七)在绿化物上挂晒衣物和设置其他附着物的。

Article 53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标语牌、道路交通标志、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悬挂横幅等污损不洁的;

(四)在未设下水道或者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五)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不及时抢修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损坏城镇公共设施的。

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招揽顾客的;

(十二)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燃放者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Article 55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二)临街搭建和封闭阴阳台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

(三)在城区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晾晒、碾压农作物、堆放沙石、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的;

(四)将垃圾通道口、排烟孔洞、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朝向街道或者公共场所影响市容环境的。

Article 58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处置计划,擅自处置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无运输证、准运证、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已倾倒的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罚款;

伪造、出借、涂改、转让、买卖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准运证的,没收其准运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Article 59违反本条例,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不作防撒落、飘扬、滴漏,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罚款。
Article 60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区道路后,过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61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镇生活垃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62城区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63擅自接入和中断排水排污设施,在排水、给水、排污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者新建构筑物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和恢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Article 64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三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不超过两百元的罚款。
Article 65损坏各类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绿化等设施和绿化物的;机动、非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者装卸货物,造成压陷、损坏人行道彩砖、道牙石、绿化物(包括绿化带、苗木、花卉、草坪及其绿化附属设施)及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处以二至十倍罚款。

盗窃、破坏城镇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67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Article 68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rticle 69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实施。

Chapter 7附则

Article 70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Article 71本条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8日经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